【彭巍、周冰】讲读律令:中国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断点

栏目:《原道》第34辑
发布时间:2018-11-07 22: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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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读律令:中国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断点

作者:彭巍、周冰

来源:《原道》第34辑,陈明、朱汉民主编,湖南大学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

时间:孔子二五六九年岁次戊戌九月廿七日庚子

         耶稣2018年11月4日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内容提要:明清两代律典中特有的“讲读律令”条,在以往研究中多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宣传教育的重大创新。但考察相关史料可以发现,“讲读律令”之下明清官员实际法律素养并不理想。

 

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和官方法律教育文本的缺失造成了官员“不能”读律的困境,另一方面是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轻视法律的观念造成了官员“不愿”读律的深层心理。

 

朱元璋之所以创制“讲读律令”并热衷于法律宣传,是要官吏和百姓都知晓并遵守法律,成为匍匐在皇权下的“顺民”。明清两代,这种思想一脉相承,因而在反复要求甚至劝说官民学习、遵守法律的同时,却并不做出更有实际意义的举措。

 

这背后的皇权的高度集中和膨胀,及对士人、民众的思想高压态势,才是形成这种畸形现象的深层原因。“讲读律令”可谓中国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一个断点。

 

关键词:讲读律令;法律教育;传统律学;大明律;大清律;

 

一、“讲读律令”的研究现状

 

作为明清时期特有的法律规范,明初朱元璋制定《大明律》时,“讲读律令”即列于吏律公式首位:“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

 

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

 

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治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逆判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1]

 

清承明制,清初律内仍有“讲读律令”条。雍正三年,因无“在内从察院,在外从按察司,年终考校,及不晓律意、三犯递降叙用”之例,遂将明律中“每遇年终”以下句改为:“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罚俸一月,吏笞四十。”

 

雍正十一年又定例:“各衙门应行律例,各宜留心讲解,内官则交于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则交于各省督抚,饬令各该府州就近考校,并将曾否通行之处详明督抚,属员因公进见之时,留心考试,每于岁底,将内外各官通晓律例者咨明吏部注册,遇有升迁之时,注明能晓律例以示鼓励,其不能讲解者,交部议处。

 

至于各衙门吏典,即交于该管官岁底考核,如有通晓律例者,役满咨部考职之日,即于咨内声明,卷面印一通晓律例字样,酌量优取,如有不能讲解者,照律治罪。”

 

后因例文内容已包举于律文之内,且“通晓律令”属官员考校之一节,不便另列条款,在乾隆五年正式刊布的《大清律例》中删除此例,[2]仍将“讲读律令”条定为吏律公式之首,内容为:“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

 

  

 

(《大清律例》,中华书局2016年出版)

 

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

 

其事干谋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即律令)者,斩(监候)。”[3]

 

从文本上看,明清两朝“讲读律令”条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始终包涵三层内容:首先规定对官吏读律的要求和对其进行考核的方式;第二规定对能熟读通晓律意的百姓进行奖励的方式;最后规定如何处罚更改变乱成法的官吏。

 

从内容上看,“讲读律令”条的首层和末层内容详细要求了官员务必熟读、讲明律意,从而能够恰当的运用法律剖决事务,[4]未达到要求则要受惩,若是变乱成法,则处以极刑;对百姓读律则采取了相对温和的鼓励措施,不读律并不会受到惩罚,但犯过失或受连累致罪的,若能熟读通晓律意,可免罪一次。

 

显然,“讲读律令”条的立法宗旨更趋向于对官吏读律和用律的严格规制上,且“讲读律令”条自明至清始终位于《吏律·公式》门首位,立法者在编订法典时,已将“讲读律令”划归为吏律的一部分,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因此,本文对“讲读律令”的探讨,也侧重于其规范官吏读律学律的一面。

 

既有研究中,“讲读律令”多被视为法律教育和法律宣传的重大制度创新。如张晋藩先生曾撰专文反复讨论明清“讲读律令”条。他指出,“讲读律令”作为法律教育的工具反映了统治者对司法的重视,是中国古代本土法文化的特有成果。[5]

 

由于明清时期的科举考试不再设明法科,八股取仕选官制度的缺陷导致入仕之官对法律完全处于愚氓无知的状态,极易受制于幕吏,“讲读律令”正是为补救官吏不懂律例而设置的制度,其针对性非常突出,很好的弥补了科举取士的弊端。

 

文中也提到“讲读律令”的实施情况,认为虽缺乏确证,但通过《钦颁州县事宜》的公布、乾隆帝不准吏部关于废除“讲读律令”条[6]的提议等,说明此条法律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是得以施行的,现存的明清判词和官箴书中读律明法的议论、律学简易读本的广泛印行,也是对“讲读律令”条的积极回应。[7]

 

张晋藩先生在另文中进一步指出,清代“讲读律令”条是皇帝“为了培养治人使之治法,并克服制艺入仕为官对于法律知识的不足”所作的法律教育措施。[8]其他学者在相关研究中,也时有涉及“讲读律令”性质的内容,大多认为“讲读律令”在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方面较前朝更为进步。[9]

 

总的来看,这些研究对“讲读律令”的积极评价主要建立在对“讲读律令”制度的文本分析之上。

 

然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评价一条法律规范、一个法律制度的好坏,不能单纯倚赖其创制之时的主观意愿和理想,实际效用才是对其进行正确评价的标准。

 

对于具体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效用,不仅要看是否达到了创设之时的目标,还应当放到更大的历史视野下,看是否解决了当时的实际问题并取得了更胜以往的成就。

 

因此,本文将重新审视“讲读律令”条本身及其颁布背景,将这一制度置于传统中国法律制度、法律教育制度、律学发展脉络的大背景之中重新看待,试图分析其实际意义和价值并进行公允的评价。

 

二、“讲读律令”之前的官方法律教育

 

明清“讲读律令”之法颁布前,官员与士人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是以“律博士”和“律学”为代表的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和以“官方注律”为代表的法律教育文本,二者共同构成了明代之前法律教育的重要路径。[10]

 

一般认为,“律博士”制度的废除与“讲读律令”的颁布有着密切的关系。薛允升言:“博士罢而律学微,此讲读律令之所以特立专条也。”[11]此处的“博士”即“律博士”。

 

沈家本同样认为,《大明律》“讲读律令”条的设立“盖自元废律博士之官”而起。[12]所谓“律博士”,是指魏晋至唐宋时期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的官员。[13]

 

  

 

(沈家本)

 

魏晋前,秦代法律知识的传播途径是“以吏为师”,汉代官员则经、律兼修,并开始出现私家研习和传授法律知识的现象,《后汉书》称其“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其后重经卑律之风兴起,法律为权势所轻视,律令之学也逐渐没落。

 

魏明帝即位时,由于轻律而致官员不懂法的弊端已开始显现,遂采纳卫觊所奏“请设律博士,转相教授”这一意见,在廷尉官署中设置了以“律博士”为名的专官以解释和讲授法律知识,立律博士于廷尉官署这类司法机构内,意以培养专业司法官员,表明了当时的统治者开始重视对专业司法官员进行法律教育,极大的提高了律学地位并鼓舞了研习律令的风气。[14]

 

隋朝以后,律博士之制在中央司法机构和中央教育机构间反复,被用以培养专业司法官员和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晋书·刑法志》记载,隋开皇年间,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弄法激怒了隋文帝,文帝下诏将“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一齐停废。

 

此时不仅有律博士设于中央司法机构内,州县一级也设有律生,官方法律教育的范围从中央及至州县,律学生在学习法律的同时甚至能够参与司法工作。

 

至唐,官方法律教育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备,产生了具有专门性质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学”,“律学”作为国子六学(国子学、太学、四门学、律学、书学和算学)之一隶属于国子监,设有律博士教授律令以及格式法例。

 

宋初,仅设有律博士作为教授法律的专职官员,神宗熙宁年间才在国子监下设置“律学”作为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宋廷南渡之后,律学和律博士均不再设置。

 

有观点认为:“随着科举及第者的出官试、在职官员的铨试中法律考察要求的不断提高(如‘试刑法’),文官法律素养的培养得到了制度化保障,从而使得法律专业人才失去了独特的价值,难以入仕,最终导致了包括明法科在内的律学的消亡。”[15]这解释了作为官方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何以在南宋被废除的原因。

 

“律博士”和“律学”是晋至唐宋进行法律教育的机构,而官员学习律文的文本则是律注。清末薛允升曾将通晓律义之难比之于天文生:“视通晓律意之人,与习业之天文生相等,总以见此事之最难,而能讲解者之实不易得也。”[16]

 

正是因为通晓律义之难,习律者大都需要倚赖法律注释文本,明清以前主要是“官方注律”。“官方注律”可称“官注”,是指官方以注释的形式对律文进行的解读和补充,在效力上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同时又是法律教育的依据,客观上成为当时官吏理解律文的不二选择。[17]

 

官方注律的兴起以晋张斐、杜预为《泰始律》作注为标志。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泰始律》颁行后,“明法椽张斐注律,表上之”,又载,“预为之注解,……诏颁于天下”。

 

张杜二人为《泰始律》所作的注文与律文一同颁行天下,使注文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使注文真正起到解释、补充法律的作用,其影响之大,使《泰始律》又称《张杜律》。

 

通过注文,《张杜律》明确了一些重要的、易混淆的法律用语的正确含义;从司法的角度出发,指明官员在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18]十分便于官员习律。

 

唐代出现了中国古代官方注律的巅峰之作《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在《永徽律》颁布之后,由长孙无忌等人对其逐条逐句作出“律疏”并附在律文之后形成,“律疏”的内容由官方撰写并奉诏颁布,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极强的现实性。[19]

 

  

 

(长孙无忌)

 

沈家本评价:“名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20]指出了“律疏”的功用。关于唐代制作律疏的起因,《旧唐书·刑法志》载,时“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于是“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

 

可见“律疏”的产生最初是为了适应和满足科举考试中明法科统一考试标准的需求,即满足当时官方法律教育和选拔法律人才的需求,其目的是使通过明法科进入仕途和接受了官方法律教育的普通文官具有准确理解律文含义并运用法律断案的能力。

 

因而唐律将注释以“律疏”的形式逐条附于律文之后,对律文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以供法律教育所用和作为明法科考试的举士标准。

 

在《唐律疏议·名例》篇首之“疏”中,记录了制作“律疏”的另一个目的:“刑宪之司执行殊异……不有解释,触涂睽误。……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21]

 

意为以“律疏”为载体对律文进行解释是为了达到审判画一的结果,使全国范围的罪犯量刑一致。“律疏”的产生给官吏领略律义、避免司法过程中出现偏差带来了极大便利。

 

《旧唐书·刑法志》载律疏颁行后,官员“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足见以“疏议”为文本的法律教育实现了其规范司法的目的。

 

元循金制,既未再设律博士,也停止了对律文进行官方注释,传统的法律教育机构和文本几乎无迹可寻。

 

明朝建立以后,丞相李善长以“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为由,建议“今制宜尊唐旧”,太祖朱元璋听从其言,以唐律为参考开始修订《大明律》,意图回复中华法系的传统。《大明律》篇目一准于唐律,于洪武三十年正式颁布,终明不改。[22]

 

明律的制定过程虽以“尊唐旧”为原则,但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最突出的是明律仅继承了唐律律文的部分,并未继承作为注释内容的“律疏”部分,至清代也再未恢复过对律典的官方注释,导致唐代官注的传统并未随明初修律一齐恢复,这自然给官员带来理解律文的困难。[23]

 

而且明代没有恢复律博士制度,造成专职教授和研究法律官员的缺位,入仕的官员失去了接受官方系统法律教育的机会,两项在唐宋时期作为培养官员法律素养的路径均未被明代统治者采纳。

 

与此同时,明初为扭转元末政治腐败,纲纪废驰的状况,刑用重典,急需迅速提高官员的的断案能力。在官方系统法律教育和律文注释缺失的背景下,“讲读律令”条便应运而生。

 

三、“讲读律令”下明清官员法律素养的匮乏

 

明清律“讲读律令”条及相关例令文本等,固然反映了立法者对臣民“永为遵守”国家律令的意愿,同时也出于规制官民不晓律令的时弊,但“讲读律令”条的设定是否解决了官民、特别是官员不晓律令的困境,需结合史料中对于“讲读律令”实施效用的记载。

 

就笔者查阅的资料而言,似并不乐观。如《明史·刑法志》中载有“(明)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等内容。

 

清末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考察《大明律》“讲读律令”条时,也认为“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24]可以推断,“讲读律令”在实施初期可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久就沦为名存实亡的“具文”。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商务印书馆2011年出版)

 

明清时期部分记载有官吏法律知识和司法能力的文献也同样反映了这一情况。明洪武年间,何广在其《律解辩疑》中对当时司法官员的法律掌握情况进行了这样的描述:“治狱之吏非老于案牍者,则未尽知耳。”[25]

 

认为对当时的官员而言,法律知识大都依赖长期司法工作经验的积累,因此,只有办案多年的官吏才能尽知律法。

 

这段明初的记载说明,当时的官吏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仅有多年的断案经验,除此则“未能尽知”,试图让官员通过自己“讲读律令”就知晓律意的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没能实现。

 

至明万历年间,王肯堂在《律例笺释》中有“今之仕宦者,多不体此意”之语,意为当时官员大多不能体察“讲读律令”条的用意,不能严格执行“讲解”“通晓”和“考校”等一系列环节。

 

更有“为经生时既自不知律,及有民社之寄,又漫不经心,一切倚办吏书而已,其不任吏书者,又于原籍携带讼师罢吏同至任所,用为主文,招权纳贿,无所不至,已多冤民矣”等感慨。[26]

 

反映了当时的官员不仅普遍轻视读律知律,甚至将讼狱全部假手他人,导致胥吏讼棍把持词讼、招权纳贿的乱象,其司法能力和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可想而知。清律承袭了“讲读律令”条,但其实施状况并没有好转。

 

乾隆初,吏部甚至以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例,律例款项繁多,难概责以通晓为由,奏请删除官员考校律例一条。[27]可见,此时“讲读律令”条已然形同虚设,不仅官员普遍不能通晓律令,连主管官员的吏部也认为通晓律意并非为官之必需,因而奏请废除。

 

这一状况延续至清末,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官员已是罕见,如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即曾慨叹:“今日之大小官员,能讲读律令者,有几人哉?”[28]认为当时能够读律知律的官员已是十分稀少。

 

  

 

(薛允升)

 

其后沈家本在《大清律例讲义序》中记叙自己多年刑部为官所见也有类似描述:“世之从事斯学者实鲜。官西曹者,职守所关,尚多相与讨论。”[29]西曹即刑部,因刑部官员为专职司法官员,与其工作性质有关,故常相互讨论,除此以外,难寻讲读律令之人。

 

除却上述直接的证据,明清两代刑名幕友的兴盛,也从侧面反映了同时期官员法律素养的匮乏。刑名幕友是受地方官署中主管官吏聘请,帮助处理司法狱讼事务的无官职佐理人员,[30]大致形成于明代,在清代十分兴盛,以至“地方行政官署,莫不有幕宾佐主官治理职务”。

 

关于地方官员普遍延请刑名幕友的原因,清人即已指出:“清代刑钱建制,普及全国,其为迫于需要,显无可疑。何以有此需要,追本溯源,实由地方行政主官,尤其州县亲民之官,在科举盛行时代,皆以制艺帖括取士,士不经科举,即无从进身。

 

当未仕之时,士之所务,类只制艺帖括,而于管理人民之政治多未究心,至于国家之法律,更无从探讨,一旦身膺民社,日与民人接触,即日与法律为缘,即未习于平时,自难应付于临事,由是非求助于夙有钻研之人不可,而刑钱幕宾遂成为饥渴之于食饮,寒暑之于裘葛,而不可离矣。”[31]

 

此番论述一方面说明了刑名幕友正是官员群体法律素养的不足催生的产物,另一方面也点出了官员不习律的深层原因。[32]

 

如前文所述,明清时期在制度层面,无论是律例内容或是官方政令都反复重申“讲读律令”的重要性,并制定了配套奖惩机制,但收效却十分堪忧,“上命”始终未能“下从”。

 

这一现象显然不能简单归因于实施状况不佳,其背后隐藏的不仅有着官员读律客观上的“不能”,更有其“不愿”的深层动因。

 

四、明清官员读律困境之“不能”

 

明清两代缺失了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和专门人员,且供官员自己“讲读”的也仅有律令文本,试图仅通过在律典中设置规制官员读律的条文,以取代前朝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和官方注释之用,如此“讲读”的可行性即使在官员之间也一直多有分歧。

 

赞许者,如弘治年间马文升,认为虽然“律文创自往古,其来已远,文义深奥”,但是由官员自己“用心讲读”就可以克服困难。[33]

 

异议者,如庆隆年间王之垣,提出“律解不一,理官所执互殊,请以《大明律》诸家注解折衷定论,纂辑成书”。[34]尽管如此,明清之世,朝廷始终未有组织对律文的系统注释。[35]

 

如前所述,明清官员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普遍未因“讲读律令”条的颁布得到提升,所谓“用心讲读”即可通晓律义的制度设计显然落空。

 

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低估了官员习律的难度:“讲读律令”条中,实际针对官员通过何种渠道通晓律意的内容仅有“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八字,但何为熟读、如何讲明,何以通过讲读律令获取剖决事务的司法能力却没有进一步的制度安排。

 

由于要在实际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官员对律典的理解必然需要达到准确甚至贯通的程度。然而,在既没有“律博士”和“律学”对官员进行法律教育,又没有详尽、权威的律文注释辅助下,只通过自己读律习得“讲明律意,剖决事务”的能力,对于大多数官员而言十分困难,这已广为时人察觉。

 

明代律学开山之作《律解辩疑》中,何广这样解释自己为明律作注的原因:“然其律法简古,文义深邃,治狱之吏非老于案牍者,则未尽知耳。……广日尝读律玩味采摘疑难之句,申之以《律疏》,解其义拟,……尚冀校正无谬,以使迷惑涣然冰解。”[36]

 

正是基于对明初司法官员法律素养的观察,何广意识到律典中仅有律文而无注释会导致律义的深奥难懂,造成官吏读律的障碍,遂私下对律典中的疑难内容加以注解,以期能帮助司法官员更好的理解律文。

 

该书对明律做出的注释中诸多观点,常为后世明清律学著作引用,何广也成为了早期认识并阐释对律文进行系统注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律学家。

 

值得注意的是,明初不仅没有组织官方注律,甚至严格管控官吏和百姓私自注律的行为,何广可能畏于“讲读律令”条中“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的规定,其注律之作竟不敢与律文编在一起。这一政策至少到明中期才开始松动。[37]

 

何广之后,律学家对“讲读律令”的认识更为深入。嘉靖年间,律学家应槚曾竭力主张为明律编写律注:“……纂集成书,待圣心裁定之后,颁示天下,使政出划一,官有定守。开卷而意义了然,虽有玩法之臣不敢随意讲解、任情引用,庶几轻重出入各当其情,而小民无知者亦得晓知其义,易避而不敢犯矣。”[38]

 

认为官方注律颁行,可以使法律适用更为准确,让官员治狱有参考依据,减少恣意裁判。

 

  

 

(万历皇帝)

 

万历年间,王肯堂在其父王樵所作《读律私笺》基础上撰写了《律例笺释》,书中王肯堂对自己的创作动机进行了如下描述:“《私笺》仅存坊刻,讹不可读,而他家注释,不得律意者多,且如大祀、中祀、符验之类,皆不考国制,率尔臆解。

 

《问刑条例》其精严不下于律,而注释不及焉,皆缺典也。乃取诸家之说,舍短取长,足私笺之所未备,以及见(现)行条例,俱详为之释,而会典诸书,有资互考者附焉。

 

……夫律意必讲而后明者,非独词旨简严奥博不易讨究,而刑期无刑,用主不用,上帝好生之心,虞庭钦恤之意,三十卷中时隐时见,非俗吏桎梏章句者所知,是不可以不细讲也,则又安敢徇乐简恶繁之人情,而省约其文乎?”[39]

 

可以看出,由于始终没有颁布统一的律文注释,官员面临着“讲读律令”条规定的考核压力和实际司法工作的真实需求,只能通过各种私家注律文本理解《大明律》,嘉靖年间私家注律已经形成一定规模,但质量参差不齐,《问刑条例》也未列入注释范围,王肯堂正是在此背景下,集取私家注律之长完成了《律例笺释》。

 

明代产生了大量律学作品,据今人统计存世者不下百种,[40]其中为注释律学作品的至少有二十余种。[41]清代私家注律在明代律学的基础上达到了中国古代私家注律之巅峰。

 

据统计,清代私家注释清律者有百余家,注本一百五十余种。[42]关于读律之难,沈家本也深有体会:“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之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礼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

 

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允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公至允之法律,则其论决?又安有不善者。此设官之微意也。”[43]

 

认为法律内容深简精密,需要通过分析和讲解才能被普通官吏理解,此处的“设官”便是指魏晋至宋的教授法律专官“律博士”,只有通过专职官员的教授,才能达到准确运用法律的目的。

 

明清两代官箴书中多有敦促官员读律的内容,但大都偏重于律例之于官员职责的重要性,强调“大明律令,处事之尺度权衡”,[44]“读书尤贵读律”,[45]“律例不可不读”。[46]

 

而对于官员如何读律学律,则较少涉及。明代河南道监察御史吴遵对“初仕”者的建议是:“入官之初,先将大明律熟读,次将律条疏义行移体式等书研心讲贯,更求诸衙门堂稿供招相兼考究,及选善行移者略资启发。”[47]

 

在熟读大明律的基础上,吴遵还专门提出要将《律条疏义》等书用心研读以至贯通。而《律条疏义》正是明中期御史张楷“私所自成”之作,其内容恰如其序言中所称“考订始末,述沿革之由,著律文之义,设问答以辩其疑,为总说以详其意”。[48]

 

《律条疏议》的序言中还委婉的点出“但其(大明律——笔者注)文义简古,包括宏远,有非浅薄之见所能推、亿度之知所能测,故四明张公式之因历官宪府,讲习之久而有得焉”,这正是读大明律之余还要读《律条疏议》等律注的原因。

 

总之,律博士制度的消失导致官员只能通过自学习得司法知识,官方注律传统的断裂使得官员失去了正确理解律义的依据和适用法律的准则,对于大多数官员而言难于登天,以致无法自行断狱,只得将司法工作假手幕友。

 

五、明清官员读律困境之“不愿”

 

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和律注的缺失所造成的官员“不能”读律的背后,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轻视法律的观念更是造成官员不愿读律心理的深层原因。这种源自儒家的观念自汉代以来一直深刻影响着中国古代社会,即使在被视为中华法系的盛世的唐宋时期也占据着统领地位。

 

在唐代,虽然已经出现了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学”,但“律学”在入学条件、博士品位和学生员额等方面,均低于属于经学的国子学、太学和四门学,在考试科目中,律学也远逊于明经与进士二科。[49]

 

这与当时统治者以明经为主,律学次之的传统法律思想紧密相关。[50]尽管如此,律学仍为提高普通文官的法律素养和培养专业的司法官员作出了极大贡献。

 

至唐中后期,即使是非专业司法官员的其他文官也普遍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素养,而轻视明法科的风气也恰恰在此时出现,明法科出身者逐渐沦为中央司法机构内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来源,其升迁受到了严格限制。[51]

 

至宋,选拔官员的标准更倾向于“轻律重经”,哲宗时期,司马光在《起请科场札子》中讲到:“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需,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斩绞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52]

 

  

 

(司马光)

 

宋代虽然强调官吏通晓法律,但主流认识对专业司法官员的要求也是重在“通经”而非“明律”,甚至认为官员只要能够正确领会礼义,其裁判自然能与律令契合,如果不能领会礼义,一味研习法律只能培养出深文周纳之官,这是当时“礼义”和“儒学”的重要性远超“法律”之上风气的重要体现。

 

明法科出身的官员,也受此影响,被时人评价为“贱吏”“酷吏”“庸吏”。[53]由于这种观念的盛行,明法科的特殊性逐渐消失殆尽,律博士也被日益边缘化,直到律博士制度在南宋被废止,官方专职法律教育的官员至此彻底消失。

 

明清两代,从民间到官方轻视甚至蔑视法律之学的风气始终盛行。王肯堂为明律作注时,提及自己久未下笔的原因是“闻袁了凡先生言,流传法律之书,多招阴谴,惧而中止”。[54]

 

足见法律之学在当时地位之低贱。清乾隆年间官方修订《四库全书》,以“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为由,政书类仅收录法令两部,存目也只有五部,只求略存法律梗概而不求完备。[55]

 

《四库全书》代表着当时的官方意志,统治者对法律的轻蔑态度自然由上至下产生深远影响,官员也自然对习律抱有可有可无的态度,以致“世之从事斯学者实鲜”。[56]

 

清末沈家本在反思中国历代法律制度时,于《法学盛衰说》中将法律之学的兴衰与官方对法律的重视程度直接联系起来:“宋承唐律,通法学者代有其人。

 

盖自魏设律博士一官,下及唐、宋,或隶大理,或隶国学,虽员额多寡不同,而国家既设此一途,士之讲求法律者亦视为当学之务,传授不绝于世。迨元废此官,而法学自此衰矣。”[57]

 

指出律博士制度的废除是中国古代法学由盛转衰的节点,国家设有律博士一官,士人则将法律列为必习科目,以待在仕途上有更大发展。

 

在《设律博士议》中,沈家本再次论述:“夫国家设一官以示天下,天下之士,方知从事于此学,功令所垂,趋向随之。必上以为重,而后天下群以为重,未闻有上轻视之,而天下反重视之者。然则律博士一官,其所系甚重而不可无者也。”[58]

 

国家只有通过设置律博士这样专职教授法律的职官,表现出国家对法律和司法的重视,才能使天下士人重视法律之学;而一旦显露出轻视法律的态度,意图博得功名官衔的士人自然会失去读律的动力。

 

六、讲读律令:看上去很美好的断点

 

“讲读律令”只是一个看上去很美好的法律条文。“讲读律令”颁布之始,不仅未能恢复沿用千余年的律博士制度或另设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亦未能组织编纂官方的法律注释,此为读律之“不能”。

 

明清两代延续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传统,在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上尊崇礼教、贬抑刑律,这种观念和环境之下,即使以国家律典的形式要求官员讲读律令,也很难有人发自真心愿意诵读讲解,此为读律之“不愿”。

 

更甚者,在“讲读律令”中还以“妄生异议”、“变乱成法”之名阻却官吏自行讲解和传播律注。事实上,“讲读律令”可谓中国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一个断点。

 

正如徐忠明教授指出的:“为了确保官僚机构的有效运作,为了避免官僚的滥权行为,为了维持民间社会的礼法秩序,皇帝和官僚对于法律宣传很是重视,并采取了多种措施。但宣传法律的意图,乃是希望臣民守法。至于皇帝本身,则不受礼法的严格约束。”[59]

 

与颁布“讲读律令”相伴随的是朱元璋反复莫测的矛盾心理,这从明初律、令、诰、例等法律规范的频繁制定颁布不难看出。

 

  

 

(朱元璋)

 

朱元璋之所以创制“讲读律令”并热衷于法律宣传,实际上并不是为了保障臣民的权利,而是要官吏和百姓都知晓并遵守法律,成为匍匐在皇帝权力与淫威下的“顺民”,遵守法律是首要的,至于如何能够做到,则只在其次。

 

明清两代,这种思想一脉相承,因而在反复要求甚至劝说官民学习、遵守法律的同时,却并不做出更有实际意义的举措。这背后的皇权的高度集中和膨胀,及对士人、民众的思想高压态势,才是形成这种畸形现象的深层原因。


 注释:

 

[1]《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2](清)吴坤修编撰:《大清律例根原》,郭成伟编校,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版,第360-361页。

 

[3]《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57页。

 

[4]明人雷梦麟曰:“讲者,解晓其意,读者,记诵其辞。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虽能记诵,引用犹差,何以剖决事务?”可见“讲读律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官员有“剖决事务”的能力。参见(明)雷梦麟:《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5]参见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6]笔者认为,此条史料并不能说明讲读律令条的实施状况尚可,理由下详。

 

[7]参见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8]参见张晋藩:《清代律学兴起缘由探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9]参见范忠信:《中国古代法律宣教制度及其主要特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徐忠明:《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10]更早前的法律宣教,参见徐燕斌:《殷周法律公布形式论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2期。

 

[11](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01-202页。

 

[12](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华书局1985版,第1829页。

 

[13]饶鑫贤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09页。

 

[14]参见(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第200页。

 

[15]参见叶炜:《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

 

[16](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第201页。

 

[17]参见彭巍:《传统中国注释律学中的官注与私注》,载吴玉章主编:《中国法律史研究》2016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139页。

 

[18]参见王立民:《唐律新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7-22页。

 

[19]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版,第64页。

 

[20]《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08页。

 

[21]《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3页。

 

[22]《大明律》,点校说明,第1页。

 

[23]有学者认为明初的《律令直解》是明代官方注释律令的成果,参见怀效锋:《中国传统律学述要》,《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但《明史·刑法志》载:“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可以看出,《律令直解》的内容仅限对与民间生活相关的律令进行训释,并未囊括明律的所有条文,其目的是使“小民周知”,这与唐律“律疏”的内容和制作目的存在明显差异,其性质更接近于面向民间的普法文本,不能将其认定为明代的官注。

 

[24]《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1829页。

 

[25](明)何广:《律解辩疑》,何勤华:《中国法学史》,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45-246页。

 

[26](明)王肯堂:《律例笺释》,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7]沈家本在《大清律例讲义序》中记载:“乾隆初,吏部以内外官员各有本任承办事例,律令款项繁多,难概责以通晓,奏请删除官员考校律例一条,上不允。诚以律例关系重要,非尽人所能通晓,讲读之功,不可废也。”《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1-2233页。

 

[28](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第201-202页。

 

[29]《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1-2233页。

 

[30]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11页。

 

[31](清)陈天锡:《清代幕宾中刑名钱谷及本人业此经过》,蔡申之等:《清代州县四种》,文史哲出版社1975版,第98页。

 

[32]徐忠明教授曾指出:“果真有人讲读律令的话,那也不外以下三种:(1)譬如,循吏出于治国和爱民的良好用心;(2)俗吏因为职务上的制度压力,保住来自不易的乌纱帽;(3)更多的则是迫于生计上的考虑,诸如师爷和讼师。其结果是,明清中国的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始终未能出现‘讲读律令’希望造成的治理效果和法学就成。”徐忠明:《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33]马文升:《端肃奏议》卷11“慎刑狱以重民命”,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817页。,

 

[34]《明穆宗实录》卷56“隆庆五年四月辛亥”条。

 

[35]这一情况在清代发生过变化。顺治律“几乎无条不注,无句不注,或疏解律义,或连属上下文句,成为律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参见郑秦:《顺治三年律考》,《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康熙二十八年,“诸臣以律文昉自唐律,辞简义赅,易致舛讹,於每篇正文后增用总注,疏解律义。”于是每篇律文之后,有“总注”用以解释。遗憾的是,乾隆五年“馆修奏准芟除总注”,这些注释内容又被悉数删去。

 

[36]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246页。

 

[37]参见吴艳红:《国家政策与明代的律注实践》,《史学月刊》2013年第1期。

 

[38]转引自张伯元:《律注文献丛考》,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自序,第2页。

 

[39](明)王肯堂:《律例笺释》,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

 

[40]《明史·艺文志》载“刑法类”只有四十六种,其中还包括《大明律》《御制大诰》等官方法令典。何勤华教授则统计出明代律学作品一百零一部。见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230-235页。

 

[41]以存世作品看,书名提及明律并包含“解”或“注”字的,几乎都是逐条注律的作品。

 

[42]何勤华教授和何敏教授的统计相近。见何敏:《从清代私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法学》1997年第5期;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241页。

 

[43](清)沈家本:《设律博士议》,《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060页。

 

[44](明)吴遵:《初仕录》,《官箴书集成》第2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41页。

 

[45](清)张经田:《励治撮要》,《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50页。

 

[46](清)汪辉祖:《学治说赘》,《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11页。

 

[47](明)吴遵:《初仕录》,《官箴书集成》第2册,第41页。

 

[48]参见《律条疏议》序,转引自张伯元:《律注文献丛考》,第145页。

 

[49]参见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1-33页。

 

[50]《唐律疏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参见《唐律疏议》,第3页。

 

[51]这种现象在当时文人的著作中已经有所体现,如白居易《论刑法之弊》中言。朝廷“轻法学、贱法吏”法学并非上科。韩愈《省试学生代斋郎议》“学生或以通经举,或以能文称,其微者,至于习法律、知字书。”转引自叶炜:《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

 

[52](宋)司马光:《司马光奏议》,王根林点校,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版,第403页。

 

[53]赵晶:《宋代明法科登科人员综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54](明)王肯堂:《律例笺释》,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

 

[55](清)沈家本:《法学盛衰说》,《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143页。

 

[56](清)沈家本:《大清律例讲义序》,《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2页。

 

[57](清)沈家本:《法学盛衰说》,《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143页。

 

[58](清)沈家本:《设律博士议》,《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060页。

 

[59]徐忠明:《古代的普法:讲读律令》,《北京日报》2015年1月12日。

 

责任编辑: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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