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风】乌坎反思:把宗族纳入村民自治架构

栏目:谏议策论
发布时间:2012-02-03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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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中秋

作者简介:姚中秋,笔名秋风,男,西元一九六六年生,陕西人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曾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教授、山东大学儒学高等研究院教授。著有《华夏治理秩序史》卷一、卷二《重新发现儒家》《国史纲目》《儒家宪政主义传统》《嵌入文明:中国自由主义之省思》《为儒家鼓与呼》《论语大义浅说》《尧舜之道:中国文明的诞生》《孝经大义》等,译有《哈耶克传》等,主持编译《奥地利学派译丛》等。

     
      
     
     
    “乌坎事件”让我们再一次看到当下乡村治理体系存在的严重问题,其中较为重要者是村委会民主选举与社会自治之不协调。
    
    
    此处之社会自治,具体地说就是宗族自治。宗族是乡村社会中最为重要的自治性组织,它具有深厚文化根基,并且源远流长,至少从宋明以来高度平民化的乡村社会,就是以宗族作为治理之基本单位的,以祠堂作为宗族公共生活之中心的。
    
    
    必须记住的一点是,宗族治理绝非专制的、非理性的。它确实诉诸成员之间的情感,也借助族内长老之权威进行。但是,宗族处理公共事务,必然以协商、有的时候甚至是民主的方式进行的。比如,面对族内成员严重纠纷而“开祠堂”,其决策机制其实相当地程序化,且不乏民主。
    
    
    上个世纪初开始,这种乡村治理模式遭到追求个性解放之启蒙知识分子的污名化。构建“国民共同体”的政治意图也推动政府权力持续地则向乡村延伸。由此,宗族治理权威受到压缩。这一点,在上个世纪中期达到顶峰。
    
    
    不过,试图由权力直接管理每个农民的政治理念是根本行不通的。两千年的秦代行不通,20世纪同样行不通,这与技术无关,而由人性所决定,由社会治理之基本逻辑所决定。因此,在乡村社会,尤其是在钱塘江以南中国乡村社会,以宗族为中心的社会治理体系依然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八十年代中期,人民公社制度解体,标志着政府权力被迫从乡村基层社会收缩。
    
    
    此后,宗族中心的乡村治理体系获得一定程度复兴。这一点曾引起激烈争论,大多数人对这种趋势表示忧虑。就在这种争论声中,九十年代中期开始,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村民自治制度。
    
    
    一点也不让人惊讶,这一制度的设计者、立法者对乡村社会中已经存在、且源远流长、根深蒂固的自治制度,采取了视而不见的态度。宗族中心的乡村治理是实实在在的自治,但立法者假装其不存在,致力于引入一种全新的自治制度。
    
    
    于是,当下中国的村民自治就出现了一幅奇怪的景观:两个自治,也即传统的宗族自治与村民民主自治在两条轨道上按照各自的逻辑运转。当然,这决不是说,两者没有关系。主流舆论的主流看法是:宗族妨碍村民自治。因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四个民主”,最重要的是民主选举,而投票选举的主体应当是村民个体。惟有剥离选民的一切社会属性,让他纯粹以个体的身份投票,选举才是民主的。而宗族是一个组织,必对选民之投票决策产生影响,选举就是不民主的。因此,为推动村民民主自治,必须限制宗族。在谈论村民自治者嘴里,宗族势力是与黑社会、贿选相提并论的坏现象。
    
    
    只是,现在,政府无意于运用权力推行这种激进民主理论,所以,在传统社会结构保存相对完整的乡村,出现了宗族与民主选举之村委会共同治理的现象。比如,从乌坎事件中人们得知,每个姓氏都有自己的理事会,本姓氏的红白喜事、族内成员间纠纷之解决,姓氏之间纠纷之调停,大多由理事会出面办理。在钱塘江以南乡村,村或者小组一级经常有“老人会”之类的组织,并且挂牌办公,它就是宗族组织。
    
    
    据笔者的观察,凡存在这类共治性治理架构的乡村,其治理状况远优于村委会单独治理的乡村。从地理上说,钱塘江以南中国乡村治理状况之所以大大优于北方,根本的原因就是传统宗族依然有效地参与治理。
    
    
    而乌坎事件以一种极端的方式透露了,包括村委会在内的现代治理机制,很有可能恶化乡村治理。乌坎村支书三十年不变,形成了一个深不可测的权力黑洞。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也不受监督,违背多数村民意愿,配合出售土地。换言之,法律承认的治理机制反而根本不在乎村民利益。个中原因其实很简单:他们的权力之终极来源在村外,而不在村民。哪怕是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也不得不在相当程度上听命于乡镇、县政府。人们会产生疑问:在传统自治制度较为健全的地方,以民主相标榜的村民自治制度究竟是提升了乡村治理,还是恶化了乡村治理?这还真是一个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乌坎事件转机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广东省政府工作组承认“村临时理事会合法性”,允许其继续存在,处理善后问题。外界对这个临时理事会有很多误读,称其为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其实不是,它更相当于各族理事会之联合会,大约是各族推举代表参加。其形成过程确实不是民主的,但该村也确实是共和的。也许,这一点是乌坎事件中取得的最为重大的制度突破,尤其是对于传统治理结构保存相对完整的地区而言。因为,它承认了乡村社会固有的自治结构。
    
    
    笔者绝不无意于反对当下主流的村民自治制度。但须明白,自治不等于民主自治。自治是比民主更高的制度,民主只是实现自治的一种手段。它确实是一种重要手段,但绝非唯一手段。真正的自治之第一要义是,人们可以选择治理模式。真正的村民自治要让村民选择本村的治理模式。假如村民愿意让传统宗族继续发挥作用,那就应当承认这一点。哪怕是从治理经济性的角度来考虑,也应当承认它、规范它,让它发挥作用。更何况,此举对中华文化之持续,也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从全国范围来看,乡村自治可能形成不同形态。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来说,这才是正常的,一刀切的村民民主自治才是不正常的。
    
     
    
    原载南方都市报,2011/12/28,有删改,此为原文。 
    
    
    作者惠赐儒家中国网站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