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飞】经义·情理·本心:古代儒官司法“则天”的三个路径

栏目:学术研究
发布时间:2025-12-22 16: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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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义·情理·本心:古代儒官司法“则天”的三个路径

作者:乔 飞(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ino-Western Studies202426.

 

内容摘要:儒家士人在为官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制定法的成文规定,更要考虑制定法之外更高级的规范,“经义”“情理”“本心”是这些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经书是圣人之言,是圣人对天道的记述,依“经义”决狱,就是依据上天之道审理案件。“情理”是“人情”和“天理”的融合体,“人情”是“天理”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依据“情理”听讼断狱,其实也是依据上天之理审案。“本心”是“天理”在人心中的彰显,法官依据“本心”听讼,就是遵循“天理”断案。依据“经义”“情理”“本心”进行司法审判,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也匡正了制定法可能的不义,体现了儒官们对“自然法”和司法“正义”的寻求。

 

关键词:经义;本心;情理;司法

 

儒家士人在为官审理案件时,为追求结果的公平正义,不仅要考虑制定法的成文规定,更要考虑制定法之外更高级的规范。究其根源,儒家士人有“敬天”的传统,[1]在其为官审理案件时,会考虑听讼断狱是否合乎天命天意。明代邱濬有语:“典狱之官必当敬逆天之命以奉承乎君,过之当宥者则承天之命以宥之,不当宥者君虽宥之不宥也,过之当辟者则奉天之命以辟之,不当辟者君虽辟之不辟也。”[2]法官审案,首先效忠的是天命,其次才是君主。该宽宥的罪过,就按天命的意思进行宽宥;不应当宽宥的罪过,即使君主宽宥,也不能宽宥之。应当判处死刑的,按照天意判处死刑。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即使君主要处以死罪,也不能判处死刑。在这里,“天”高于“君”,“天命”高于“君意”。“顺天”“则天”是司法审判的首要原则。具体而言,儒官在审理案件时,儒家经典之“经义”、社会生活之“情理”、人之“本心”,是听讼断狱所要遵守的比国家制定法更高级、更重要的规范,因为这些规范是“天意”的体现。

 

一、依“经义”决狱

 

在儒家思想中,圣人凡事“则天”,作为圣人之言的儒家之“经”,就是天道、天理的文字呈现形式。儒家经书是“恒久之至道,不刊之鸿教”;[3]“宗经”,也就是对“经”的遵守,是“则天”的重要途径。[4]经书被视为国家法之上的“上位法”,自汉代的“春秋决狱”,就开始在司法层面制度性地得以实施。“《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5]根据《春秋》大义,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主观动机邪恶,即使犯罪未遂也要进行刑事处罚;主观无恶意,则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6]法官审理案件,不仅注重法律条文,更要注重涉案人的主观动机;主观动机善恶判断的标准,就是《春秋》所蕴含的儒家经义。有人对《汉书》中34起“经义决狱”的案例进行了分析统计,发现以《春秋》为据进行断案的,就有26次之多。[7]不过,司法判案的依据,绝不是《春秋》一部儒家经典,而是包括《诗经》《尚书》《礼经》《易经》《论语》《孟子》等几乎所有儒家经典,即使在司法儒家化刚刚开始的汉代,也是如此。“经义决狱”的结果,大多减轻或免除了刑事处罚,而且确立了“疑罪(从轻)从无”“亲亲相隐”“恤刑”“录囚”“秋冬行刑”等刑法原则。[8]这些具有立法性质的成果,是通过“司法解释”获得的。这也合乎立法的原理:“真正的立法者不是那颁布法律的人,而是以最高权威阐释它们的人。而这些解释者提到的恰恰是自然法与正义。”[9]儒家经义是儒官心中的“自然法”,依照儒家经义审判案件,就能实现他们心中的那种“正义”。

 

自汉朝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经魏晋南北朝的逐渐深化,到唐代基本完成。唐代不仅在立法上“一准乎礼”,而且在司法上也非常重视儒家经义对案件裁决的作用。《龙筋凤髓判》是唐代的真实案例,[10]有人对其进行专门研究,发现尽管唐代的司法审判并不否定成文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但“礼是唐代法官断案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左右着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11]宋代,“义理决狱”则是儒家经义在司法审判中向更高境界的发展,是古代法律儒家化过程中的又一次升华。[12]著名大儒朱熹有云:“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13]儒家经义的君臣父子之人伦关系,是案件审理必须要遵守的原则。又说:“凡有狱讼,必先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14]可见,儒家官员们进行司法审判时,将儒家“经义”的长幼尊卑位居案件事实的“曲直”是非之前。对于以下犯上、以卑犯尊的当事人,即使有正当事由,也不能宽宥,必须加以惩治。[15]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要比照普通人伤害案加重判处。宋代司法官大多持这类观念;如《清明集》记载南宋法官胡颖审案心得:“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婣任恤。”[16]儒家经义,已经成为法官断案无可回避的法源,其地位在成文的制定法之上,可谓制定法的精神指导或者“法上之法”。在法理视域中,这其实是一种司法“衡平”,法官要在司法审判中承担“填充法律之空隙的职能”,实质就是对自然法原理的运用。对于法官来说,“实证法必然会表现得不那么完美,它不会适合于全部案件。因而,就需要衡平,这样,每个案件就能得到其正当,也即,形式化的法律的不完美,可借助于实体性正义、通过自然法的内容被克服。”[17]可见,儒官的“经义决狱”有其正当与合理之处。需要指出的是,“经义决狱”到宋代并未终结,明代、清代的司法审判,在相当程度上依然遵循这一宗经“则天”的自然法传统。

 

二、依“情理”断狱讼

 

“情理是中华帝国法律适切的释法话语,是传统中国法推敲出来的别具一格的法言法语,……为正确解释律文与恰当体会律义与法意提供可靠的凭据。”[18]“情理”可以是“人情”,也可以是“天理”,也可以是“天理”和“人情”的融合体。“人情”“天理”二者密不可分,“人情”是“天理”在人群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现,“情理”一般可以涵盖二者。中国古代司法,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统一的过程。[19]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认为,“情理”是指“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20]无独有偶,我国当代学者张本顺认为,在古代司法审判中,“‘情理’绝非‘私情’,而是常情常理与普遍共识,是法的补充渊源,是法律精神之所在。”[21]“天生烝民,有物有则”;[22]人是上天生到世上来的,社会生活有上天赋予的法则。“民之所欲,天必从之”,[23]“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24]人群社会的普遍共识就是天意的体现,遵守“情理”这一普遍共识就是践行了天意。在价值位阶上,“情理”优于或高于国家制定法,“国家的法律或可以比喻为是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25]因此,在儒官们的司法裁判中,依“情理”断案的现象非常普遍。

 

东汉时的法雄,安帝永初年间为青州刺史,“每行部,录囚徒,察其颜色,多得情伪。盖察狱之术有三:曰色,曰辞,曰情。此其以色察之者也。若辞与情颇有冤枉,而迹其状稍涉疑似,岂可遽以为实哉?苦执申之,理亦应尔。”[26]后周柳庆,审案时“察其色、其辞、其情。”[27]稽之史料案例,晋代也有案例记载。如《折狱龟鉴》记载的“殷仲堪原情”一案:

 

晋殷仲堪,为荆州刺史。有桂阳人黄钦生,二亲久没,诈服衰麻,言迎父丧。府曹依律弃市。仲堪曰:“原此法意,当以二亲生存而横言死没,情理悖逆,所不忍言,故同于殴詈之科,正以大辟之刑。钦生徒有诞妄之过耳。”遂活之。[28]

 

黄钦生在父母去世很久后,穿丧服,谎称迎父丧,按照律条当判处死刑。但荆州刺史殷仲堪认为,法律条文背后的真意是“情理”,即父母还在世就谎称已死,于情于理都是悖逆之举,应当处以极刑。但根据情理,黄钦生不属于这种情形。终黄钦生没有判处死刑,保全了性命。

 

唐代的判例有大量“情理”断案的案例记载,如《龙筋凤髓判》“给事中杨珍奏状错以崔午为崔牛”一案,“准犯既非切害,原情理或可容,何者?宁失不经,宥过无大”,[29]情理的引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太医令张仲善处方”一案,张太医虽然未按照古方配药,但并未给皇帝造成危害,“若君臣相使,情理或通,若畏恶相刑,科条无舍”,[30]根据情理,建议改判。“中书舍人王秀漏泄机密”一案,“王秀负版中书,情惟密切,理须克清克慎”,但王秀未能尽到谨慎义务,“理实不容,……情更难恕”,认为应该对王秀进行处罚。[31]“工部员外郎赵务支蒲陕布供渔阳军”一案,“张仓之善算国用,讵肯留情,冯勤之巧计军储,曾何介意。”“人之情乎,翳则无也”,基于情理,判处赵务“宜从削黜,以肃顽愚”。[32]“祠部二条”之二,对“率僧尼钱造大像”一事,认为“何必大者则圣,小者不神;此顽僧之褊情,非达士之深见”,依据情理判定“大推初意,定是不然,小人之言,宜从案记。”[33]

 

在宋代人思想中,“情理”也是司法审判极其重要的依据,《折狱龟鉴》中有大量关于“情理”的按语。如“高防校布”一案,郑克认为,“苟于情理有可疑者,虽赃证符合,亦未宜遽决。”“此乃但凭赃证,不察情理,而遽决之者也。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可不鉴哉!可不谨哉!”[34]“王利阅狱”一案按语:“凡察狱者,或以气貌,或以情理,或以事迹:此三者,皆足以知其冤否也。”[35]“钱冶取证”一案,“察某家号冤之情,据仇家放火之证,情理、证验灼然可见,彼安得不服乎!此善推事者,故能释冤也。”[36]“刘贺察情”一案,“若不遇贺以情理察之,则彼负冤未易得释也。”[37]“苏涣疑奸”一案,认为“辨诬者或以情理察之,程戡是也;或以辞理察之,苏涣是也:皆可谓之明矣。”[38]“陈奉古咎法”一案,郑克的评价是,“古之议罪者,先正名分,次原情理。……若以斗论,是不正名分,不原情理也。奉古谓“法非是”,……盖用法者缪耳。”“夫不辨男女之异,而谪妇人补兵,岂非不正名分,不原情理之甚者欤?此俗吏守文之弊,不可不知也。”[39]可见,“情理”是司法审判必须遵守的“法上之法”。

 

北宋年间,发生“胡向科杖”一案:“胡向少卿,初为袁州司理参军。有人窃食,而主者击杀之,郡论以死。向争之曰:‘法当杖。’郡将不听。至请于朝,乃如向议。”家主打死入室行窃者,到底是该判处死刑还是杖刑?郑克分析道:

 

此以名分言之,则被击者窃食之盗也,击之者典食之主也;以情理言之,则与凡人相殴击异矣。登时击杀,罪不至死也。然须击者本无杀意,邂逅致死,乃坐杖罪。或用刃,或绝时,或残毁,则是意在于杀,法所不许也。又当原其情理,岂可一概科断?尽心君子亦宜察焉。[40]

 

郑克坚持以“情理”分析案发时家主的心理动机,反对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机械执法。又如“张奎辨牍”一案,张奎推翻了婺州法官的死刑判决,“得不死,人皆服”。郑克分析认为,“奎一视牍而辨之者,谓辨其情理也。人有迹状重而本情轻者,昔既酌情而立法,今当原情以定罪,安得不辨情理而抵之死耶?此其精明,固能服人”,[41]对张奎依据“情理”而公平判案表示赞赏。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情理”断讼的案例非常丰富。在《官吏门》“州官申状不谨”中,上级法官批评“兼所申情理舛缪……人命所系,岂应轻率如此。”[42]“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一案,法官韩竹坡的判决理由是:“今揆之天理,決不可容,佥厅所拟,已尽情理,照行。”[43]在判词“责县严追”中,法官蔡久轩判决“狱子王辛,将本司罪囚纵放,罪已不可恕,……情理尤为深重,照已判,决脊杖十二,配一千里。”[44]“僧官留百姓妻反执其夫为盗”一案,法官翁浩堂认为,“盗物,留妻,情理俱重”。[45]在“因奸射射”判词中,法官范西堂主张:“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46]“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一案中,法官蔡久轩判决“僧��英叶谋停着,杀猪犒众,情理尤重,勘杖一百,毁抹度牒,编管邻州。”[47]在“卖卦人打刀镊妇”一案,法官翁浩堂认定王震欺负妇女阿张的行为“其情理可谓强暴”,判决“其王震量决竹篦十二,只今押出门。”[48]“徐少十论诉谢知府宅九官人及人力胡先强奸”判词中,法官认为“主仆通同强奸阿张,情理难恕。”[49]“王珍减克军粮断配”一案中,法官认为克扣军粮的行为“情理切害”,判决“王珍决脊杖十五,刺面配抚州牢城。”[50]针对宋代司法审判中情理与法律的关系,南宋真德秀有言:“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犹政事之必因风俗也。为政而不因风俗,不足言善政;为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51]本乎“人情”,意味着法律必须要内含一定的价值,这里已经有“良法之治”思想的呈现。又云:“上之所为,一与理合,即不待教令而自孚;上之所为,一与理悖,则虽加刑戮而不服。”[52]只有合“理”的法令,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代学者王志强也对宋代司法做过总结:“如果法律有悖于其它原则而与情理相矛盾,执法官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选择来加以协调,甚至可以置法律于不顾。”[53]学者张利也认为:“在天理与人情一致,人情与国法相通的宋代司法审判中,注重‘情理’是官吏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54]梳理诸多案例,笔者深以为然。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古代的儒官们司法审判注重“情理”,并不是将国家的制定法完全弃之不顾,而是尽可能地追求司法的“情法两尽”。特别是在唐代以后,制定法会得到法官的遵守。但制定法在法官心中仅仅是工具性的,“情理”在价值位阶上是高于制定法的,司法官对制定法的“遵守”,毋宁说是“利用”。“制定法的开示在不少情况下都只是实现其它价值目标的形式;如果这些目标与制定法规则之间出现差距,官员们将巧妙运用各种发现和解释制定法的方式,千方百计实现表达上的有法可依。”[55]这种状态,在古代司法中是一直延续的,甚至在“清代听讼中,官员同样重视情理作为裁判根本价值取向的意义,并以此指引发现和运用制定法的法律推理过程。”[56]这种通过情理“则天”的司法传统,在古代中国一以贯之。

 

三、依“本心”听讼

 

前文所述宋代官员真德秀,因长期任知州而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他曾经明言:“夫是是非非之理,本诸天道,而著在人心,不以古今而存亡,不以智愚而增损。”[57]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即所谓天道,就写在人的心中。这种标准古今皆存、人人都有,是法官审理案件最应遵守的“法”。上天之道著在人心;依据内心的法则审理案件,成为儒官们司法“则天”的又一路径。心学大儒陆九渊对此有着更深刻的理解:“义理之在人心,实天之所与,而不可泯灭焉者也。”[58]上天把义理铭刻于人心,人本着回归自己的本心,就可以知道上天赋予的义理,也就是天理是可以从本心中获得的。西方学者认为,这种天理就是自然法的道德律:“由本性赋予我们的理性之光,透过它,我们认识到我们应当做什么、不做什么;也可以这样说,它是由造物主通过本性赋予我们的知识。”[59]法官断案,如果遵守了“本心”的义理规范,就是顺应了上天的心意、遵守了“自然法”。《宋元学案》“慈湖学案”记载,乾道八年(公元1172年)五月,陆九渊来到浙江,杨简与其相会:

 

杨简,字仲敬,慈溪人,乾道五年进士,调富阳主簿。尝反观,觉天地万物通为一体,非吾心外事。陆象山至富阳,夜集双明阁。象山数提本心二字,先生问:“何谓本心?”象山曰:“君今日所听扇讼,彼讼者,必有一是,有一非。若见得孰是孰非,即决定为某甲是,某乙非,非本心而何?”先生闻之,忽觉此心,澄然清明。亟问曰:“止如斯邪?”象山厉声答曰:“更何有也?”先生退,拱坐达旦,质明纳拜,遂称弟子。[60]

 

杨简向陆九渊请教何为“本心”,陆九渊就以杨简当日对扇讼一案的判决为例进行说明。对扇讼双方是非的判断,正是由杨简的“本心”所判定。由于陆九渊的启发,杨简豁然开朗:

 

壬辰之岁,富春之簿廨双明阁之下,某问本心,先生举凌晨之扇讼是非之答,……乃有澄然之清,莹然之明,匪思匪为,某实有之。无今昔之间,无须臾之离,简易和平,变化云为,不疾而速,不行而至,莫知其乡,莫穷其涯,此岂惟某独有之?举天下之人皆有之。为恻隐,为羞恶,为恭敬,为是非,可以事亲,可以事君,可以事长,可以与朋友交,可以行于妻子,可以与上,可以临民。天以是覆而高,地以是厚而卑,日月以是昭临,四时以是通变,鬼神以是灵,万物以是生,是虽可言而不可议,可省而不可思。[61]

 

杨简终于明白自己确实有“本心”,这一本心是一直存在、从不缺席的,虽然不知道它来自何处,但它确实存在。不但自己有,天下所有人也都有。人的这一“本心”功能巨大,使人能同情别人,知道善恶,恭敬为人,明辨是非,在各种人伦关系中使人正确地与人相处。而听讼断案中,法官能对是非对错作出判断,正是“本心”在起作用。

 

对于明代大儒王阳明来说,“本心”就是人的“良知”。法官如果要正确地听讼断狱,需要本着“良知”;人的良知就是天理,“吾心之良知,即所谓天理也。致吾心良知之天理于事事物物,则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62]在《惜阴说》中,王阳明进一步将人内在的“良知”与超验的“天道”等同:“呜呼!天道之运,无一息之或停;吾心良知之运,亦无一息之或停。良知即天道,谓之亦,则犹二之矣。”[63]良知既然具有如此高的属性,基于“良知”进行司法审判,就是让“天道”“天理”在案件审理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在王阳明的思想中,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良知具有判断是非善恶的功能:“是非之心,不虑而知,不学而能,所谓良知也”,[64]又说:“尔那一点良知,是尔自家的准则。尔意念着处,他是便知是,非便知非,更瞒他一些不得。尔只不要欺他,实实落落依着他做去,善便存,恶便去。”[65]案件审理,法官只要本着“良知”审断,就会明辨是非,分明善恶,从而公正判案。

 

但是人的良知往往有渣滓,需要“致”,即所谓“致良知”。对王阳明来说,司法官的内心特别重要:“如问一词讼,不可因其应对无状,起个怒心;不可因他言语圆转,生个喜心;不可恶其嘱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请求,屈意从之;不可因自己事务烦冗,随意苟且断之;不可因旁人谮毁罗织,随人意思处之;这许多意思皆私,只尔自知,须精细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这便是格物致知。”[66]阳明认为,司法官不可因案牍讼狱之累而随私意断案,必须要“格物致知”,就是格去心中的种种不正,去除遮蔽良知的各种渣滓,本着一颗“良知”之心,司法审判才会公正。

 

王阳明主张,不但法官自己要“致良知”,在审理案件时也要让涉案人“致良知”,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在《书魏师孟卷》中阳明论述到:“愚不肖者,虽其蔽昧之极,良知又未尝不存也。苟能致之,即与圣人无异矣。此良知所以为圣愚之同具,而人皆可以为尧舜者,以此也。”[67]普通人与圣人一样,也有良知,只不过良知有遮蔽罢了,如果能“致”,普通人就和圣人没有区别。在被贬龙场期间,王阳明捕获了当地的一个强盗头目。该强盗头目在受审时对王阳明说:“我死罪难逃,之乎者也、道德廉耻根本不想听,要杀要剐你就痛快些!”但王阳明巧妙地通过脱外衣、脱内衣等步骤,让强盗发现,原来自己也有羞耻感,也是个有“良知”的人,最终使强盗头目诚心认罪伏法。[68]阳明通过启发犯罪嫌疑人的“良知”,使得审判“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达到了司法审判公正目的。此即著名的王阳明“脱衣断案”,是“良知”理论在案件审理中得以应用的著名案例。《传习录·钱德洪录》还记载了一对父子争讼的案件;在该案的审理中,王阳明用瞽叟与舜这对父子的典故,启发当事人反省自身过错,使得争讼父子相拥痛哭,彻底化解纠纷。这也证明阳明所言:“良知之在人心,无间于圣愚,天下古今之所同也。”[69]此为阳明用“良知”审案,达到良好效果的又一经典案例。

 

依据“本心”“良知”进行司法审判,其实也是一种“衡平”。“衡平就是自然法的一种回响,是自某种内在的声音那里发出的命令,通过这种声音,道出了内在于事物中的事物性质。” [70]内心深处的声音是来自上天的,自然应当予以服从。司法审判,并不是简单的机械运用规范和逻辑,而是一个阐释与衡平的过程。“衡平乃是法律的良心,即使有某种实证规范是现成的也应该坚持这种衡平,因为,它就是那条实证法的‘内含’。” [71]法官基于自己的“本心”“良知”,才能识别规范条文背后的法意,司法的正义才能得到实现。“本心”“良知”与上天相通,以此作为审判依据,形成了古代儒官司法“则天”的又一方法。

 

 

 

在儒家法思想中,“经”是圣人之言,而圣人是明白天道、遵守天道的哲人,“经”就是圣人对“天道”的记述。依据“经义”决狱,就是依据“天道”决狱。“情理”是社会的普遍共识,是“天下之正理、实理、常理、公理”,[72]是“天理”在社会群体中体现。依据“情理”听讼断狱,就是按照“天理”进行司法审判。“此心同也,此理同也”;[73]“本心”或“良知”是“天理”在人心的彰显,依据“本心”听讼,就是依据“天理”听讼。这些审判方式,都是古代儒官司法“则天”的路径和方法。“天道”“天理”,是上天之道和上天之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自然法”,其效力远高于世间人为制定的法律。在古代中国立法技术不够先进、法律体系不够完备的背景下,制定法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必然会出现各种疏漏与不适。儒官们在司法裁判中面对各种纠纷和案件时,基于其儒家“敬天”的本能,也基于其司法实践的需要,自然会以上位法“经义”“情理”“本心”等“天法”或“自然法”作为审判依据。这在相当程度上既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也匡正了制定法可能的不义,体现了儒官们对“自然法”和司法“正义”的寻求,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可谓异曲同工。诚然,历史中“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司法擅断现象,的确与法官过度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有关,然而不能因此否认儒官们司法“则天”的积极意义。

 

*本文首发于芬兰北欧论坛国际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ino-Western Studies202426.
 
作者系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领域:法律思想史。
 
[1] 参见拙文《作为儒家法律思想基础的“天”》,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148-151页。
 
[2](明)邱濬:《大学衍义补》,林冠群、周济夫校点,京华出版社,1999,第864页。
 
[3](南朝)刘勰:《文心雕龙》,范文澜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62,第21页。
 
[4]参见潘伟利:《中古文论中的“则天”思想》,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20页。
 
[5]《春秋繁露·精华》;(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张祖伟点校,山东人民出版社,2018,第26页。
 
[6]陈桐生译注:《盐铁论》,中华书局,2015,第519页。
 
[7]徐漫:《<汉书>应义决狱之考论》,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8]参见徐漫:《<汉书>应义决狱之考论》,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30页。
 
[9][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226页。
 
[10]学界一度认为《龙筋凤髓判》是拟判,不是真实案例,因此价值不大;但霍存福教授通过严谨的考证,认为《龙筋凤髓判》是唐代真实案例汇编而成,史料价值极高。参见霍存福:《<龙筋凤髓判>判目破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
 
[11]徐燕斌:《穿行在礼与法之间---<龙筋凤髓判>所揭示的唐代官吏的司法观》,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3期,第20页。
 
[12]参见张利:《“义理决狱”探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依据》,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2期,第111页。
 
[13]《朱子全书》第二十册《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一)》卷十四《戊申延和奏札一》;(宋)朱熹:《朱子全书》,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656页。
 
[14]《朱子全书》第二十册《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一)》卷十四《戊申延和奏札一》;(宋)朱熹:《朱子全书》,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657页。
 
[15]在朱熹的法律思想中,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义理,可以不必审理直接处以死刑。如针对阿梁案件的审理,朱熹认为:“本军阿梁之狱,节次番词互有同异,须至依条再行推鞫。然以愚见,本人番词虽非实情,然且只据其所通情理,亦不可恕,不必再行推鞫,尽如前后累勘所招,然后可杀也。”(《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十《论阿梁狱情劄子》);另,参见徐公喜:《朱熹义理法律思想论》,载《中华文化论坛》2004年第2期,第121页。
 
[1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363页。
 
[17][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16页。
 
[18]张守东:《传统中国法叙事》,东方出版社,2023,第336页。
 
[19]这方面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如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第93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3-24页;郭成伟主编:《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97页。这方面的论文也非常丰富,如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汪雄涛:《“情法两尽”抑或是“利益平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徐忠明:《明清时期的“依法裁判”:一个伪问题》,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张本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中国古代“情理法”整体性思维与一体化衡平艺术风格、成因及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20][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第13页。
 
[21]张本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中国古代“情理法”整体性思维与一体化衡平艺术风格、成因及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9页。
 
[22]《诗经·大雅·烝民》;周振甫译注:《诗经》,中华书局,2002,第475页。
 
[23]《尚书·泰誓上》;王世舜、王翠叶译注:《尚书》,中华书局,2012,第431页。
 
[24]《尚书·泰誓中》;王世舜、王翠叶译注:《尚书》,中华书局,2012,第436页。
 
[25][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第36页。
 
[26]《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上》;(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4页。
 
[27]《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上》;(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10页。
 
[28]《折狱龟鉴》卷三《议罪》;(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62页。
 
[29]《龙筋凤髓判》卷一《门下省二条》;()张鷟:《龙筋凤髓判》,田涛、郭成伟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6页。
 
[30]《龙筋凤髓判》卷四《太医一条》;()张鷟:《龙筋凤髓判》,田涛、郭成伟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151页。
 
[31]《龙筋凤髓判》卷一《中书省二条》;()张鷟:《龙筋凤髓判》,田涛、郭成伟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1页。
 
[32]《龙筋凤髓判》卷一《工部一条》;()张鷟:《龙筋凤髓判》,田涛、郭成伟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41页。
 
[33]《龙筋凤髓判》卷二《祠部二条》;()张鷟:《龙筋凤髓判》,田涛、郭成伟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57页。
 
[34]《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下》;(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23页。
 
[35]《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下》;(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26页。
 
[36]《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下》;(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30页。
 
[37]《折狱龟鉴》卷一《释冤下》;(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31页。
 
[38]《折狱龟鉴》卷二《辨诬》;(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49页。
 
[39]《折狱龟鉴》卷三《议罪》;(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70页。
 
[40]《折狱龟鉴》卷三《议罪》;(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71页。
 
[41]《折狱龟鉴》卷七《矜谨》;(宋)郑克:《折狱龟鉴》,孙杰、王莹主编,远方出版社,2005,第181页。
 
[4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一《州官申状不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18页。
 
[4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227页。
 
[4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一《责县严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420页。
 
[4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二《僧官留百姓妻反执其夫为盗》;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445页。
 
[4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二《因奸射射》;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448页。
 
[4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四《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524页。
 
[4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四《卖卦人打刀镊妇》;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530页。
 
[49]《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590页。
 
[50]《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第611页。
 
[51](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三《直前奏札一》;(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云五主编,商务印书馆,1937,第42页。
 
[52](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召除礼侍上殿奏札二》;(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云五主编,商务印书馆,1937,第66页。
 
[53]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第122页。
 
[54]张利:《“义理决狱”探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依据》,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2期,第111页。
 
[55]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147页。
 
[56]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145页。
 
[57] (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召除礼侍上殿奏札二》;(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云五主编,商务印书馆,1937,第66页。
 
[58]《陆九渊集》卷三十二《拾遗·思则得之》;(宋)陆九渊:《陆九渊集》,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80,第376页。
 
[59][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164页。
 
[60](清)黄宗羲:《宋元学案》(第3册),中华书局,1986,第2466页。
 
[61]《慈湖先生遗书》卷四《祖象山先生辞》;(宋)杨简:《杨简全集》之《慈湖先生遗书》,董平校点,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第1896页。
 
[62]《传习录》中《答顾东桥书》(六);(明)王阳明:《传习录》,于自力、孔薇、杨骅骁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168页。
 
[63]《王阳明全集》之《悟真录之一》“文录四·惜阴说”;(明)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吴光、钱明、董平、姚延福编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267页。
 
[64]《王阳明全集》之《顺生录之十》“年谱三”;(明)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吴光、钱明、董平、姚延福编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1301页。
 
[65]《传习录》下《陈九川录》;(明)王阳明:《传习录》,于自力、孔薇、杨骅骁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297页。
 
[66]《传习录》下《陈九川录》,(明)王阳明:《传习录》,于自力、孔薇、杨骅骁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304页。
 
[67]《王阳明全集》之《悟真录之二》“文录五”;(明)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吴光、钱明、董平、姚延福编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280页。
 
[68]参见朱礼洁:《王阳明脱衣巧审案》,载《家教世界》201912期,第46页;《跟心学宗师王阳明学做人做事》,载《中华传奇》2018年第9期,第34-35页。
 
[69]《传习录》中《答聂文蔚》(二);(明)王阳明:《传习录》,于自力、孔薇、杨骅骁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258页。
 
[70][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25页。
 
[71][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25页。
 
[72]《陆九渊集》卷十五《与陶赞仲》二;(宋)陆九渊:《陆九渊集》,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80,第194页。
 
[73]《陆九渊集》卷三十三《象山先生行状》;(宋)陆九渊:《陆九渊集》,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80,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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